“春夏省狱减刑,秋冬断狱行刑”的秋冬行刑制度,始于西汉武帝时期,它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适时行刑理论,《周礼秋官》载:“狱讼成,士师受中,协日刑杀”,刑杀要选择合适的时间,要顺天而为,不能逆天而行。
众所周知,我国自古就是一个农业国家,农业生产在整个国家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,农业丰收与否直接关系着国家稳定与否。在古代,由于科技落后,人们往往习惯将自然现象与社会活动相联系,根据自然现象来进行相应的社会活动,对于这点,在农业生产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。先秦时期,古人会将一年中的十二个月份分为春夏秋冬四个季节,并把每个季节都配以金木水火土五行,春为木德,夏为火德,夏秋之间为土德,秋为金德,冬为水德。古人认为,每个不同的季节,所要做的事情一定要符合各个季节的,比如春夏两季是万物生长的季节,因此一定要做一些与勃勃生机有关的事情,这样才能使事情顺利的进行,正所谓“凡举大事,毋逆大数,必须其时”。
在当时,在行刑一事上,古人就非常重视它与四季之间的关系,正是基于这种考虑,他们才会选择在秋冬季执行死刑,而不是春夏季。首先,自古中国的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农业生产活动,春夏两季正是农忙时节,如若在此时行刑,不但会丧失农业生产的劳动力,更会极大的损害农业生产活动,正如汉代司徒鲁恭所说:“因为盛夏征召农人,考验,连滞无已,……逮捕一人,罪延十数。上逆时气,下伤农桑”,对于古人而言,在春夏季去缉捕,或处死罪犯,这是上违天意,下伤农业,实在是得不偿失。
其次,春夏是万物生长的时节,是生机勃发,适宜万物成长的季节,因此在古人看来,春夏最应该做的就是休养生息,而不是去摧毁生计。所以,若朝廷在此时执行死刑,这显然是与自然秩序相悖的,是“逆天而行”的,是会导致世间的秩序出现混乱,继而产生大灾害的。正所谓“与天同者大治,与天异者大乱”,在古人看来,只有顺应天命,才能万事大吉,因此对于死刑这种有伤天和的事情,自然不能选在春夏这样万物复苏的季节。
由此,为了不违抗天意,如《左传》所言:“古之治民者,劝赏而畏刑,恤民不倦。赏以春夏,刑以秋冬”,古代王朝是严格遵循着春夏两季大赦,秋冬行刑的规矩。而之所以选择在秋冬两季执行刑罚:首先秋季对应五行中的“金”,金的本性冰冷,象征着阴寒。其次秋冬季是一年四季中生命力最低的时期,万物沉寂之时,象征着肃杀,所谓“凉风至,白露降,寒蝉鸣,鹰乃祭鸟,用始行戮”。是故,古人认为秋冬是最适合行刑的季节,既不违背天意,又不误农时,可谓是一举两得。
据《礼记月令》所载,春秋战国时期,各国行刑的时间主要集中在孟秋、仲秋、季秋三月,这三月各为农历的七、八、九月,是为秋季行刑中的三个阶段。七月,是一年之中开始刑杀的时间,此时司法官员不能任何的懈怠,要认真复核死刑案件,避免出现冤假错案;八月,是可以大兴杀戮的时间,但司法官员不能滥杀、错杀,要慎杀;九月是杀戮扫尾的时间,司马官员要严格检查,看是否漏杀的本该被处死的死刑犯。
不过,春秋战国时期,对于死刑的执行,周朝并没有将“秋冬行刑”的制度明文于律法之上,只是建议各诸侯国这么做,但是并未强制其一定要这么做。
真正将“秋冬行刑”明文于律法之上的,还是在西汉。汉律定:刑杀只能在秋冬进行,立春之后不得刑杀。
“秋冬行刑”制度在西汉进入司法实践的结论,可以在诸多有关于西汉的典籍中得到证实。
如《后汉书陈宠传》载:“萧何草律,季秋论囚,俱避立春之月”,这就说明在立春之月不能行刑的规定在汉初就已然确立。再如《资治通鉴》记载汉武帝“元光四年冬十二月晦,论杀魏其侯”,胡三省在此注曰:“汉法以冬月行重刑,迂春则赦若赎,故以十二月晦,论杀魏其侯”。元光四年(前年),魏其侯窦婴以“伪造诏书罪”被论死,因汉代实行秋冬行刑的律法,一旦过了立冬,那就不能行刑,多半会被赦免,所以武帝为了杀他,就赶在十二月最后一天,将其斩首。
汉初,其统治者在总结秦代为何会灭亡时,曾认为其原因之一就是“秦为虐*,四时行刑”,就是秦用刑过度,不分时节的执行死刑,滥杀枉杀,致使秦亡。因此,汉初统治者为避免重蹈秦“尚法而亡”的覆辙,在刑法一事上,摒弃了法家之学,推崇*老之学,而*老之学,就要求要求行刑要遵循“时令”。
《淮南子时则训》载:“孟秋之月,命有司,修法制,缮囹圄,禁奸塞邪,审决狱,平词讼。……孟冬之月,命有司,……断罚刑,杀当罪,阿上乱法者诛”,汉初,汉廷就将颁发*令、修订法令、决狱断罪、斩杀囚犯等国家*治法律活动与自然界的四时寒暑节气联系起来,其中孟秋(农历七月)是修订法令,审理案件的时间;孟冬(农历十月)是执行死刑的时间。此时,在汉代除谋反大逆“决不待时”外,一般死刑犯都须在秋天霜降以后,冬天以前完成死刑的执行。
那为何汉代也要遵循着先秦时期的传统,以秋冬来作为执行死刑的时间呢?其他季节就不行呢?首先,就是如我们上文所说,因为秋冬是“天地始肃”之时,此时杀气已至,可以“申严百刑”,以示所谓“顺天行诛”。其次,儒家的影响,自汉武帝罢黜百家,独尊儒术后,儒家思想就成为了天下唯一的思想,因此儒家对于行刑时间的看法,自然也就影响着汉代上层的决策。对于儒家而言,其很重视四时节气与社会活动之间的联系,董仲舒在《春秋繁露》中就说道:“王者配天,谓其道。天有四时,王有四*,四*若四时,通类也。天人所同有也。庆为春,赏为夏,罚为秋,刑为冬”,庆、赏、罚、刑为帝王的四种执*行为,帝王在执行这些行为时要与四季变化相适应,其中秋冬就是适合行刑的时节。
董仲舒认为:“天道之大者在阴阳。阳为德,阴为刑;刑主杀而德主生,是故阳常居大夏,而以生育养长为事;阴常居大冬,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,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”,大意就是天地间所有的事物都分阴和阳,只有阴阳调和,这世间的一切事物才能正常有序且健康和谐地向前发展。而春夏属阳,秋冬属阴,阳主生,阴主杀,因此若要行刑,则只能是顺应天命,选择在秋冬进行。
由此,就在儒家这种“春生秋杀”的思想下,汉代行刑时间被明确的定在秋季和立冬之后,以农历九月至十二月四个月为刑杀时间,具体是在九、十、十一、十二这四个月,立春后就不能再行刑(十二月虽属于冬季,但若立春是发生在十二月,这也是不可以行刑的,《后汉书章帝纪》载:“律十二月立春,不得报囚”)。当然,汉代虽规定死刑犯要在秋冬执行死刑,但是对于涉及到谋逆的重刑犯,汉廷却无需遵守秋冬执行的规矩,而是可以随时执行,《后汉书章帝纪》载:“罪非殊死,须立秋案验”,即除非是涉及谋逆的死刑罪犯,其他死刑犯只能在立秋后执行。
此外,汉廷的行刑除了有着时节上的限制,还规定了死刑的具体执行时间,即死刑只能在农历九月至十二月的十五日或者十六日之后执行死刑。其次,在祭祀斋戒的时间内不得执行死刑,即在朝廷祭祀天地、神袛或祖先时,全国上下不能“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”犯人。
自汉代后,历代皆遵循“刑杀只能在秋冬进行,立春之后不得刑杀”的规矩。唐、宋律定:从立春到秋分,除犯恶逆以上、奴婢杀主之外,其余罪犯均只能在秋冬执行死刑,并明确规定“诸立春以后,秋分以前决死刑者,徒一年”。明清规定,经朝审应处决的犯人,也需在秋季处决。
综上所述,古人之所以要选择秋冬两季执行刑罚,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为遵循天道,因为在古人看来,春夏是万物复苏的季节,而秋冬是草枯叶落的季节,这是上天制定下来的自然法则,是绝对不能违背的,因此若要执行死刑,则只能是在秋冬进行,在此时进行刑罚,不但能体现出遵循天道的顺从,还能为刑杀罪犯的行为增加了一种天威,好似不是人在施刑而是天要施刑。
同时,正如瞿同祖在《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》一书中所说:“刑的本身便是剥夺宇宙间生命的杀戮行为,与四时生杀的自然秩序的关系更为直接,更为密切,所以刑杀必于秋冬,断不能于万物的季节施行杀戮,而敢与自然秩序相背”,秋冬行刑是被视为顺“阴阳”,则“五行”,循“天道”,合“天时”的行为,是被上天所允许的。
当然,“秋冬行刑”制度是带有极强的迷信色彩的,它会被历代统治者所遵循,其本质上绝非是因为统治者顺从天意,如若真的是为了听从天意,那统治者也不会把谋逆的罪行给踢出秋冬行刑的行列中。因此事实上,历代统治者之所以会听从天意,禁止多数死刑犯在春夏两季被执行死刑,是统治者假借天意,肆意杀伐,使得百姓不敢反抗,是其巩固自身统治的工具罢了。